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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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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臣福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上蔡县大路李乡新庄红伟生猪养殖场从事炊事工作。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因琐事在该养殖场院内持刀追赶张志亮,被人劝止。当该场负责人吕华平向其了解情况后,又持一斧头追赶吕华平。该场职工王中华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杜某某将其砍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中华颈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王中华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中华的陈述,证人吕华平、张平心、周心芳、张志亮、丁格、臧盘根、刘永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王中华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