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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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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霞,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身份证号码41272219861013572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华县大王庄乡霍坡行政村霍坡村二组,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霞,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身份证号码41272219861013572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华县大王庄乡霍坡行政村霍坡村二组,现住上蔡县塔桥镇塔桥街西头牛肉胡辣汤店。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0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同年10月23日主动到该局塔桥派出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栾霞在上蔡县塔桥镇塔桥街西头其经营的早餐店内,使用含有硫酸铝铵成份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包子并销售。2014年9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检查时发现并当场提取其生产的包子10个及其使用的甜香牌泡打粉一袋。经检测,被告人栾霞所使用的泡打粉主要成份为:硫酸铝铵、碳酸氢钠、碳酸钙。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520mg/kg。

另查明,被告人栾霞于2014年10月23日到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素奎、肖志军、刘新芳、王欣荣的证言,提取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提取物品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西华县公安局大王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栾霞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霞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包子时,掺入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硫酸铝铵成份的泡打粉而致包子中重金属铝残留量达520mg/kg,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栾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栾霞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包子10个、甜香牌泡打粉一袋,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立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