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2014年1月7日,因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又未申报财产被本院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4年12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旬,魏丽的丈夫白天星在北京市从事房屋拆迁时意外死亡,后经协商,房屋拆迁方给付赔偿款47万元,该款由魏丽、白天友(白天星之兄)、白天坡(白天星之弟)、李某某(白天坡之妻)带回。其中办理白天星丧葬事宜支出2万元、用于魏丽母子三人日常费用2万元,其余款项分别以魏丽、白长雷(白天星之子)、白改性(白天星之父)的名义存入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朱里分社,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取出另存他处。魏丽追要该款无果,提起诉讼。本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改性、白天坡、李某某返还魏丽及其子白长雷、其女白冬霞现金3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白改性、白天坡、李某某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强制执行。本院2014年1月7日因被告人李某某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又未申报财产对其拘留15日。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他人与魏丽、白长雷、白冬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支付申请人款项32万元,并已履行。申请人魏丽、白长雷、白冬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丽、白改性的证言,上蔡县农村信用联合社朱里、东洪分社出具的存取款账单,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出具的客户明细表,本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2)上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魏丽等人提出的执行申请书,本院执行立案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2013)上执字第39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就执行款项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申请人对其表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月7日因涉本案被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赵文慧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