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仙,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无量寺乡竹园村50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万里,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朋伟,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811112703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城郊乡五一村小胡组。现住上蔡县无量寺乡竹园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朋伟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万里,被告人朱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朋伟酒后在上蔡县无量寺乡竹园村村民吴仙开办的超市门前,与被害人吴仙发生争执,吴仙推了被告人朱朋伟一下,致被告人朱朋伟的手机掉在地上。被告人朱朋伟随即朝被害人吴仙左耳部打了一巴掌,致被害人吴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仙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朱朋伟无故将被害人吴仙殴打致轻伤,为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朋伟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朋伟酒后在上蔡县无量寺乡竹园村村民吴仙开办的超市门前,与被害人吴仙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朋伟朝被害人吴仙左耳部打了一巴掌,致被害人吴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仙左侧鼓膜穿孔未完全愈合,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朱朋伟2014年11月19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上蔡县蔡都街道卫生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花去医疗费2778.56元,鉴定费700元。其中被告人朱朋伟近亲属已支付医疗费2190.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朋伟及其近亲属表示自愿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朱朋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仙的陈述,证人张佩佩、蔡莹莹、张代玉、李金英、李建成的证言,被害人吴仙对被告人朱朋伟的辨认笔录,上蔡县蔡都街道卫生院、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619号、6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朱朋伟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蔡县蔡都街道卫生院、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朋伟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朋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朋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仙因被告人朱朋伟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朋伟应予以赔偿。吴仙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标准为:1、医疗费2778.56元,2、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均为154.74元(9416.10元÷365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6天);4、营养费为120元(20元×6天);5、交通费4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交通票据944元,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400元为宜);6、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488.04元,扣除被告人朱朋伟已支付2190.56元,被告人朱朋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仙2297.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仙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朋伟及其近亲属另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并将此款交至本院,本院予以确认,应对被告人朱朋伟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朋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朋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朱朋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款12190.56元(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190.56元,下余10000元已交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