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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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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豪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英豪,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87102157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东洪镇河北村6组。2015年2月14日因吸食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英豪,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87102157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东洪镇河北村6组。2015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豪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英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2日、2月14日,被告人张英豪两次在上蔡县县城白云大道南段“故乡宾馆”666房间内引诱聂某某(女,1998年8月22日出生)、马某某(男,1999年4月5日出生)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英豪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对张英豪、聂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四人的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英豪的查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张英豪的户籍证明及证人聂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豪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毒品后感受的方法,诱使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英豪犯引诱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英豪引诱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英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英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英豪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