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在上蔡县邮政局家属院东侧东西方向的水泥路上倒车时,将站在车旁的刘某某和孙某碰伤,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5.47mg/100ml。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饮酒驾车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凤娥、刘中臣、孙某、刘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502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某、孙某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