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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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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诗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2014年12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服刑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2014年12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服刑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李腾飞、贾松、王家祥(三人已判刑)等人在上蔡县城步行街“唐会KTV”门口路上,对张鹏征、刘松江、刘长江、刘奇凡、刘新婷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鹏征、刘长江、刘新婷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鹏征、刘长江、刘新婷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李腾飞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张鹏征、刘长江、刘新婷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张鹏征、刘长江、刘新婷对被告人尚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尚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5日服刑于上蔡县看守所。刑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在服刑期间,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尚某某参与实施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尚未受到刑事处罚,遂移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了公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罪犯李腾飞、贾松、王家祥的供述,被害人张鹏征、刘新婷的陈述,证人邝海涛、刘松江、刘奇凡、常李乐、赵华亮的证言,李腾飞、邝海涛对被告人尚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922号、(2013)924号、(2013)924-1号、(2013)932号、(2013)9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张鹏征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害人张鹏征出具的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尚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14)上刑初字第112号、(2014)上刑二初字第327号、36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上刑二初字第327号刑事执行通知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某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属罪责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同案人李腾飞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