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年10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庄秋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宋某某购买假冒北京市牛栏山酒厂生产的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以每件60元左右的价格在上蔡县、漯河市等地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52050元。其中,销售给上蔡县赵天向、谢川英的金额达60000余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漯河市光明市场开设一门店经销四川正兴酒。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宋某某购买假冒北京市牛栏山酒厂生产的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以每件52元、70元的价格售给上蔡县的赵天向、谢川英,销售金额共计61452元。案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分别从谢川英、赵天向处扣押假牛栏山酒99件、12件,共计111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他2010年在漯河市光明市场开设一门店经销四川正兴酒。2013年上半年,有人到其门店销售假冒牛栏山酒,并向其提供了一个户名“朱延丽”、卡号6221881000094889607的银行账户。后他用郑丽娜的身份证在漯河市铁东支行办了一张卡号为605040107200202836的中国邮政银行的银行卡,用于购买假牛栏山酒时汇款。他先后用该卡汇款10余次,汇款150000余元。购买价格为每件50元,购买了3000余件。2013年6月份以来,上蔡县的赵天向先后从他门店购买假牛栏山酒600件,每件52元。他往上蔡县一个叫“国华”的妻子(谢川英)那里送了50件,每件70元。其余的假牛栏山酒在他门店以每件52元的价格销售了。 2、证人赵天向证明,2013年5月份以来,他从漯河市光明市场宋某某门店内以每件65元的价格购买假牛栏山酒600件予以销售。另外他从宋某某门店为谢川英代为购买了186件假牛栏山酒。 3、证人谢川英证明,2013年以来,他通过赵天向得知漯河市的宋某某销售假牛栏山酒,便联系宋某某多次向其送货。销售记录本记录的向其送货294件,每件70元。另外186件没有记录,是赵天向购买宋某某的假酒时为其代购。 4、证人党浩证明,他系赵天向雇佣的司机。2014年春节前后,他到漯河市光明市场拉过三次牛栏山酒,共拉了286件,其中往上蔡县县城南街一女商户处卸货两次,一次86件、另一次100件。 5、证人王红岩证明,他平时为他人代销酒类及饮料。2014年春节前,上蔡县党店镇的赵天向向其送了12件牛栏山酒,价格是每件100元。 6、证人孙国华证明,他与谢川英系夫妻关系。他听其妻讲,店里的牛栏山酒是赵天向代购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7、证人赵天向、谢川英、党浩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赵天向、谢川英、党浩从多份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宋某某即是销售假牛栏山酒的人。 8、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上蔡县公安局从谢川英处扣押假牛栏山酒99件、销售记录一本;从赵天向处扣押假牛栏山酒12件。 9、谢川英销售记录单,证明谢川英购买假牛栏山酒销售情况。 10、被告人宋某某的汇款清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向户名“朱延丽”、卡号6221881000094889607的银行账户汇款152050元。 11、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上蔡县公安局从赵天向、谢川英查获的牛栏山酒均不具备其公司生产的牛栏山陈酿酒风格特征。 12、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向赵天向、谢川英销售假冒牛栏山酒,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向谢川英送假冒牛栏山酒294件,价格为每件70元,金额为20580元;赵天向、谢川英从被告人宋某某门店购买假冒牛栏山酒分别为600件、186件,价格为每件52元(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价格认定),金额为40872元,合计61452元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汇款152050元用于购买假冒牛栏山酒及在漯河市销售部分假冒牛栏山酒的内容,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获取不当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61452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销售金额152050元,现有在案证据,仅有被告人宋某某本人的供述,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暂不予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假冒牛栏山酒111件,由上蔡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江勇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