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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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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鹏、高占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被告人高某某,男。 上述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被告人高某某,男。

上述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左右,范亚军得知其父亲范合群在上蔡县黄埠镇黄埠村新市场内与他人发生争执,便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赶到现场,对杨战营、杨浩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杨战营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战营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范亚军及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范亚军的供述,被害人杨战营的陈述,证人杨浩、范合群、李艳丽、夏爱华、王月娥、丁俊峰、徐永杰、田芳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6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破坏了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殴打,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较同案人范亚军属罪责较轻的主犯,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刑期均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