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广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广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731206463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上蔡县大路李乡大路李村55号。因涉嫌犯重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广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731206463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上蔡县大路李乡大路李村55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1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广菊在上蔡县大路李乡大路李集经营上蔡县广菊粮油购销门市。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广菊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周营振、周烧虎、周何山等人在该粮油购销门市挪动运送花生的传输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被害人周烧虎从传输带上坠落摔在水泥地面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烧虎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广菊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广菊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广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营振、周何山、程平心、郭文慧、王培、孙振江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伤(刑)勘(2014)147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上)公(刑)鉴(法医)字(2014)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民警马国营、赵颖出具的到案经过,上蔡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吕道垅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菊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广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广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广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广菊出具的“刘广菊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此系初犯,回归社会后不致危害社会,建议对刘广菊给予非监禁刑的裁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广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广菊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立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