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2013年12月12日,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和店乡安庄路口时,撞上同向在前右拐的尹小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董花妮(1996年10月2日出生)、秦超(1950年1月15日出生)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花妮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秦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孟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花妮、秦超的陈述,证人尹小支、王百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1687、1687-1、1688、168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孟某某到案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孟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平舆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被告人孟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