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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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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洋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俊华,女,18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靳湾村。系本案被害人靳广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俊华,女,18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靳湾村。系本案被害人靳广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文喜,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靳广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素荣,女,194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靳广俊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夏威,女,200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靳广俊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贺贺,女,200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靳广俊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涵懿,女,200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靳广俊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可康,男,201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靳广俊之子。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夏威、靳贺贺、靳涵懿、靳可康的法定代理人郑俊华,身份基本情况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俊华,系四人之母。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华锋,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兰芳,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朱集乡时小庄191号。住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于庄。系本案被害人于永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树章,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于永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香,女,194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于永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福利,男,200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于庄。系本案被害人于永华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江贺,男,201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于永华之子。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福利、于江贺的法定代理人杜兰芳,身份基本情况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兰芳,系二人之母。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洋,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803292034,汉族,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高杨店乡高杨店村委高杨店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俊华、靳文喜、卫素华、靳夏威、靳贺贺、靳涵懿、靳可康的委托代理人许华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兰芳、于树章、王荣香、于福利、于江贺的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洋驾驶无牌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1省道与213省道交叉口与于永华驾驶的豫PX1199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于永华和豫PX1199重型货车乘车人靳广俊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经认定,杨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俊华等人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洋驾驶无牌照货车行驶至331省道与213省道交叉口处时与于永华驾驶的豫PX1199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于永华、靳广俊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害人靳广俊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53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4018.8元,因被告人杨洋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被告人杨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即为110000元+(424018.8-110000元)×70%=329813.16元,并对于永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兰芳等人诉称,2014年6月21日于永华驾驶豫PX1199牌照货车行驶至上蔡县331省道与213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人杨洋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造成于永华和乘车人靳广俊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于永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扶养费112554.62元,共计301040.4元,因被告人杨洋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被告人杨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即为110000元+(301040.4元-110000元)×70%=243728.28元。

被告人杨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洋驾驶无牌照半挂低速货车,沿上蔡县境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1省道与213省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于永华驾驶的豫PX1199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于永华和豫PX1199重型货车乘车人靳广俊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报废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永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靳广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洋驾驶的无牌货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另查明,事故发后,被告人杨洋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口头将其传唤至该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靳广俊于1979年11月16日出生,其父母靳文喜、卫素荣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被害人于永华于1976年10月28日出生,其父母于树章、王荣香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洋的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靳广俊、于永华近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并将此款交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