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0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之父李心平在上蔡县塔桥镇李店村经营一粮食收购店,其平时亦参与管理。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因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被告人李某某组织许明岁等人挪动“吸粮机”时,“吸粮机”侧倒,将被害人许明岁砸死。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许明岁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心平、刘更杰、许合、张新平、侯改兰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鉴(法医)字(2014)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上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