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朱里镇老周上路东边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里镇东街娱乐城北五十米处时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景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9.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景华伟、景金良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365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景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