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2014年9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蔡县大沟路与新闻巷交叉口路南开设一“曹某某胡辣汤店”,使用泡打粉生产并出售包子。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检查时发现,并当场依法提取该店经营的包子两个(两袋装)、安琪高活性干酵母一份,英琪牌双效泡打粉一份。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80mg/kg。泡打粉中检测出硫酸铝铵、碳酸氢纳、碳酸钙成份。 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9时,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在对辖区食品经营户例行检查时,提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生产、出售的包子。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制作包子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国干、袁锅捞、刘国辉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证据清单;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包子时掺合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辖区食品经营户例行检查时发现并主动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包子两袋,英琪牌双效泡打粉一份,安琪高活性干酵母一份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