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上午,王宇飞将盗窃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以260元的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该电动车没有正规发票、来路不明,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2394元。 另查明,案发后,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已对涉案在被告人李某某电动车修理店内电动车一辆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宇飞、张亚勇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4)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购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