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汴刑监字第32号
蔡某某:
你因你儿子史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本院(2012)汴刑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一、二审法院量刑过重,史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属限制责任能力的问题,一审判处史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量刑时已依法从轻处罚,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