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汴刑监字第37号
时某乙、刘某乙、刘某丙:
时某乙因其子时某甲故意伤害罪、刘某乙因其子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以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时某甲、刘某甲并未殴打刘某丙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刘某丙因时某甲、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以其被时某甲、刘某甲殴打致伤残,一、二审裁判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6日,刘某丙与刘某丁发生口角,随后刘某丁伙同时某甲、刘某甲等人共同殴打刘某丙。后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刘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时某甲、刘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时刘某丙的代理人虽提供了伤残鉴定,但该伤残鉴定作出时,刘某丙还未出院,伤残鉴定应当以治疗终结为准,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时仅时某甲、刘某甲、刘某丙提出上诉,二审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