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1)汴刑监字第11号
你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本院2010年3月3日作出的(2010)汴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以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的李某某的腰L3椎体骨折,为轻伤的结论是虚构的,与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引用的李某某腰L1、2、4椎体骨折相矛盾,一、二审裁判错误,请求宣告无罪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于2009年6月2日因建房与李某某发生争执中,致李某某腰部受伤的事实,有多个证人证实,并有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9年6月9日作出的李某某腰L3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2010年3月25日,距案发9个多月作出的,并系由当事人单方委托,且该伤残鉴定书亦显示鉴定材料中尉氏县人民医院2009年10月10日磁共振检查结果为L1、2、3、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足以否定原轻伤鉴定结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