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汴刑监字第16号
你因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4)兰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申诉称,你并未邮购“毒鼠强”,而是邮购的“雌雄杀鼠剂”,你也不知道“雌雄杀鼠剂”本质上是什么药。经查,你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你购买的老鼠药为“毒鼠强”,并且河南省公安厅豫公毒化鉴字(2014)156号鉴定书证明,你所购买的老鼠药系毒鼠强。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