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汴刑监字第11号
李某乙:
你因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9日作出的(2013)杞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3)汴刑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民事赔偿不合理、刑事判决畸轻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民事赔偿的数额,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确认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述事实有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