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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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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罪申诉刑事驳回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汴刑监字第31号 周某某: 你因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罪一案,不服本院(2011)汴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你审批的300多万元贷款中至少有270万元属于票据置换、借新还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汴刑监字第31号

某某

你因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罪一案,不服本院(2011)汴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你审批的300多万元贷款中至少有270万元属于票据置换、借新还旧,购买压路机的钱是用的金某某、聂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贷款和于某某的存款,并非挪用资金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审理期间经河南省豫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通许县朱砂农村信用社从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九个工作日共发放贷款26笔,金额121.41万元,同日归还贷款本息247笔,金额105.968062万元,一审判决对此部分已酌情从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二审予以维持,周某某称属于票据置换、借新还旧的金额至少有27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2004年11月,周某某为购买压路机,假冒他人名义从通许县朱砂农村信用社贷款,又安排于某某将款项存入周某某个人账户,后以转账的方式转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的银行卡上,购买了压路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周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转账支票、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