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汴刑监字第49号
帕某某:
你因盗窃罪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盗窃现金数额及香烟数量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帕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5月27日、6月5日,三次伙同他人进行盗窃,盗窃数额较大,且均亲自实施了盗窃行为,上述事实有失主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监控录像、鉴定报告等为证据。一审判决根据帕某某在犯罪中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累犯的情况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处帕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审裁定予以维持,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