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汴刑监字第47号
孔某甲因其子孔某戊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及其本人聚众斗殴,孔某乙因其本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徐某甲因其子孔某己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孔某丙因其本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孔某丁因其本人寻衅滋事,徐某乙因其父徐某丙聚众斗殴,张某某因其本人寻衅滋事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孔某戊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孔某乙、孔某己、孔某丙、孔某甲及徐某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孔某戊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孔某乙、孔某己、孔某丙、孔某丁、徐某丙、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