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濮中法刑申字第00027号
高帅:
你因高建法集资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濮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以高建法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审裁判认定高建法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已不再要求,认定高建法犯抽逃出资罪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虽主张高建法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认定高建法犯有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有高建法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邢某某、马某某、付某某、李某甲等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雷某某、李某乙、任某某等的证言,以及金博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汽车买卖合同,金博汽车服务公司与赵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入股投资合同、出资证明、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裁判并无不当。抽逃出资罪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高建法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管理法规,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原审裁定依据现行刑法作出的裁判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故驳回你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