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濮中法刑申字第21号
马某:
你因不服本院(2012)濮中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参与殴打被害人许某甲并致许某甲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乙、陈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能够证明你参与殴打被害人许某甲并致其轻伤的事实。你虽主张原审采信虚假证据,受害人和证人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你殴打被害人许某甲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你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故驳回你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