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濮中法刑申字第5号
赵迅:
你因赵镇南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镇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某某、孟某的证言及同案人沈加雷、王大高、衡晓宝的供述,与赵镇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基本吻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查询存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佐证,能够证实赵镇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赵镇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特征,应予以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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