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濮中法刑申字第24号
骆某甲、商某某、骆某乙:
你们因许相旺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不服本院(2014)濮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许相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量刑过轻,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许相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778149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相旺的犯罪行为给你们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因你们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许相旺赔偿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侯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耿某某的证言,与许相旺的供述基本吻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视听资料、收押登记表、濮阳公安医院JY人员检查表、濮阳公安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佐证,能够证实许相旺用小凳子击打被害人,外力作用和情绪影响诱发被害人心脏病突发死亡的事实。许相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故驳回你们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