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濮中法刑申字第15号
你们因卫建春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定性错误,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卫建春的刑事责任,并追加杨某某为共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与卫建春的供述基本吻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卫建春与其妻杨某某事前均无法预见能够遇到被害人魏某丁,也没有共同加害魏某丁的故意。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证实卫建春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卫建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应予以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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