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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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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金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位于河南省滑县新区新飞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系金某公司副经理。 辩护人王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3年7

(2015)范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金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位于河南省滑县新区新飞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系金某公司副经理。

辩护人王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53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辩护人薛海洲,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金某土公司、被告人邓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庆锐、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金某公司承揽了南乐县梁村等乡一万余亩占补平衡项目。为得到时任南乐县国土局局长的肖某甲(另案处理)的帮助,该公司经理邓某某分五次送给肖某甲51.5万元现金与0.5万元购物卡。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邓某某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金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金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大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邓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单位金某公司承担了河南省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占补平衡”项目,在项目立项、施工、验收以及土地指标转让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违规现象,为得到时任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肖某甲的帮助,被告人邓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人,于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分别送给肖某甲5千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送给肖某甲5千元购物卡;2010年春节前,又送给肖某甲50万元现金,致使被告单位金某公司顺利完成该项目的立项、施工、验收以及土地指标转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甲、秦某某、郭某甲、崔某甲、闫某甲、苏某甲、张某甲的证言,金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金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金某公司投资情况表,李某甲工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南乐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开发合同,南乐县2008年耕地储备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复印件,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2万元,被告人邓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金某公司和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金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所判决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