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德保,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同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3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德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德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袁德保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范县郑吴101省道10公里处时,与王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值勤民警将袁德保查获。经范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袁德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责任。经检测,袁德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9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状态。 另查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某甲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起诉。民事审判庭已依法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袁德保的户籍证明,对袁德保的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立案通知书,民事诉讼状,本院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德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袁德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袁德保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袁德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德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