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正峰,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捕前任濮阳市某惠新材料有限公司技术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国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正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庆锐、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正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6月份,被告人苟正峰作为濮阳市某惠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利用负责公司生产技术的职务之便,以公司需要采购缬氨酸用于生产苄氧羰酰缬氨酰胺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28日通过黄某甲从冀州市华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6吨总价值10.5万元的苏氨酸充当缬氨酸,公司股东刘某乙、会计刘某甲按照苟正峰的安排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给苟正峰汇款13.9万元、2013年6月5日给苟正峰汇款5万元、2013年6月28日给段某甲汇款18.3万元,用于支付购买缬氨酸的原料款,苟正峰将26.7万元原料款占为己有,导致该公司用苏氨酸于2013年9月生产出来的产品无法销售。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苟正峰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苟正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苟正峰被传唤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苟正峰单位有一职工因工伤,给职工10万元医疗费,并且苟正峰犯罪的起因是其岳父和父亲家均急需用钱,建议从轻处罚;3、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苟正峰积极退赃,主观上占有财物的目的性不强。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任某甲在范县产业集聚区濮王产业园投资成立了以其为法人代表的濮阳市某惠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苟正峰负责生产、技术方面的工作。2013年5、6月份,被告人苟正峰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以公司需要采购缬氨酸用于生产苄氧羰酰缬氨酰胺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6月28日通过黄某甲从河北省冀州市华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6吨总价值10.5万元的苏氨酸充当缬氨酸。公司负责人刘某乙、公司会计刘某甲按照苟正峰的安排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给苟正峰汇款13.9万元、6月5日给苟正峰汇款5万元、2013年6月28日给段某甲汇款18.3万元,共37.2万元,除用于支付购买缬氨酸的原料款外,苟正峰将其中的26.7万元原料款占为己有,导致该公司用苏氨酸生产的产品无法销售。案发后,苟正峰的亲属退回赃款20万元,取得了公司的谅解。2015年3月3日10时,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根据举报,在范县新区将被告人苟正峰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汪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成某甲、任某甲、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苟正峰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某惠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网易邮箱记录,苟正峰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冀州市华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刘某乙提供的运输协议,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测报告,范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谅解书,收据,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正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正峰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苟正峰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自首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苟正峰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且已退回了大部分赃款,已取得了本单位谅解,又系初犯,辩护人建议对苟正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苟正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正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韩 军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