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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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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远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

(2015)范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某牌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东街“老三狗肉馆”门口路段时,与停在该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面包车侧翻,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姜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00.6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血乙醇的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破案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Z5706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东街“老三狗肉馆”门口路段时,与停在该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面包车侧翻,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姜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00.6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赔偿王某甲电动三轮车维修费等共计4500元,王某甲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结案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及本院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对方损失,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秀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