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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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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商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畅响KTV路口处与行人董某某横过公路时相撞,致董某某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董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4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楚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家属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楚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楚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