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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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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9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9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9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瀚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由马某某联系朋友,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荥阳市豫龙镇一化肥厂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2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