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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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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瀚飞、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银灰色五菱兴旺面包车,沿荥阳市龙港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龙港大道与郑上路交叉口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52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抽血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