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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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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附带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王庄9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蒲英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禹群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荥阳市京城办康寨村,因为琐事与蒋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菜刀朝蒋某某的头部、背部、腿部等处砍伤,将蒋某某砍伤。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并提交了部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荥阳市京城办康寨村其女朋友张某家中时,被害人蒋某某到张某家中找张某,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菜刀将蒋某某的头部、背部、腿部等处砍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于案发后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额颞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7096.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成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系法人代表,经营期限10年,经营范围:制造、销售矿山机械。因此,因伤造成蒋某某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096.47元、误工费1673.56元、护理费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2301.0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10月4日晚上23点多,其和几个朋友在其女朋友张某家里吃完饭后将其朋友送走,后其和张某在她家里休息,10月5日凌晨0点多,蒋某某在敲张某家的窗户,其和张某打开门后,蒋某某让张某把其撵走,其就和蒋某某争吵起来,后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蒋某某就跑了,其追上蒋某某后朝其背部、胸部、腿部、头上等处砍了几刀并带蒋某某到张某家,之后让蒋某某走了,其将刀扔到城关乡汪庄北边的河堤上了。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10月5日0时许,其到张某家开车时发现张某某也在张某家,张某某和其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其就赶紧跑了,张某某追上自己朝其背部、胸部、臀部、头部看了几刀,并让其和他一起到张某家,其从张某家跑出来后让人帮其报警。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4日晚,其和张某某、高某等人在其家里吃过饭后,其和张某某在客厅说话,10月5日0点多,蒋某某敲自己家的窗户,其和张某某打开门后,蒋某某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蒋某某跑了,张某某就在后面追蒋某某,后来张某某带着蒋某某回到其家里,蒋某某头上、腿上都流了很多血,之后其让蒋某某去看病了。

4、伤情鉴定书,证实了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5、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等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6、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辩护理由,经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和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故蒋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损失12301.03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请求赔偿其误工费1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鉴于蒋某某系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予以计算,为1673.56元。蒋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医疗费7096.47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673.5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31元等共计12301.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焦焕利

审判员  赵 睿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