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瀚飞、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广武镇车庄村自南向北行驶至神沟路段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3月20日,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系交通工具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现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60000元并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的父亲拨打110和120电话,抢救伤者,被告人朱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