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汴刑监字第39号
你因贪污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汴刑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二审判决证据不足,即没有证据证明兰考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是李某甲所写,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监督所确认的兴牧公司病害猪的数量。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有骗取冒领政府补贴的故意。申报财政补贴时,李某甲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兴牧公司的股东。检察院使用证据违法,证人证言虚假,取证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李某甲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认定,李某甲身为兰考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所所长,掌管着该所印章,对出具动物卫生监管所的证明,存在职务便利,利用其便利为兴牧公司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