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汴刑监字第43号
赵某乙:
你因赵某甲合同诈骗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杞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汴刑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为理由,向本院提出无罪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取先拉货后付款的方式,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低于约定的收购价变卖后逃逸,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涉案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