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汴刑监字第5号
闫某乙:
你因闫某甲虚报注册资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2011)顺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1)汴刑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判处闫某甲有期徒刑十年,量刑畸重,确属错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被告人闫某甲与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闫某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诈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被告人闫某甲与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闫某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回收木材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135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事实有你本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鉴定意见及涉案相关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闫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刑期,是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