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汴刑监字第30号
陈某乙:
你因你儿子陈某甲合同诈骗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以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陈某甲仅参与两起犯罪,涉案金额20余万元,且系从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甲有参与租车、抵押或质押借款,指使朱军等人参与合同诈骗相关环节等行为,共同参与五起合同诈骗犯罪,上述事实有陈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等为证据。一审判决根据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定陈某甲为主犯,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