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汴刑监字第21号
葛某甲:
你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本院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汴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以你并没有殴打葛某乙,不应负刑事责任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你与葛某乙等人发生争执中,手持钢管朝被害人葛某乙头部猛击,致其轻伤的事实,有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葛某乙陈述、葛建勇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