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汴刑监字第29号
你因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在11.28事件发生期间,未参与窑厂制止改扩建巡查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和该案证据不充分、不确实,证据虚假,属伪造,超20天的法定审限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申诉称在11.28事件发生期间未参与窑厂制止改扩建巡查组,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收案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结案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未超出法定审限。
综上,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