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醇含量为194.51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现场图、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