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平,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平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平、被害单位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李建平(系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某(系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市二七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家属院31号楼A座1002室内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赵某于2011年7月27日将两张由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人李建平,同时合同中约定:该承兑汇票只用作买方的煤款保证金,卖方不得转让、背书与他方使用,并当场由被告人李建平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面写上“不得转让”的字样。后被告人李建平将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的“不得转让”字样擦掉,于2011年8月1日将该汇票以188.8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并以不慎遗失为由于2011年12月1日向出票单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花山区人民法院向相关银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造成被害人张某(该汇票第一被背书人,系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的某。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11月6日将被告人李建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煤炭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相关企业营业执照、银行存款明细、转账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平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李建平(系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某(系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市二七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家属院31号楼A座1002室内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赵某于2011年7月27日将两张由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人李建平;同时合同中约定:该承兑汇票只用作买方的煤款保证金,卖方不得转让、背书与他方使用,并当场由被告人李建平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面写上“不得转让”的字样。后被告人李建平将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的“不得转让”字样擦掉,于2011年8月1日将该汇票以188.8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并以不慎遗失为由于2011年12月1日向出票单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花山区人民法院向相关银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造成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支付的某。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11月6日将被告人李建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8月2日,其从王建岭手中购买了票号为31900051、20061077、面额为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付给王建岭大概189万元左右。该汇票正面、背面没有发现写有“不得转让”的字样。后自己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付给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又把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新疆的一家公司。该汇票承兑到期后,因被告人李建平已将该张汇票在银行挂失,造成持票人无法兑付,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冻结了自己在其公司的200万元货款。2012年4月。自己与王建岭联系,王建岭称该承兑汇票是从冯某处买到的,冯某称其联系李建平,但至今没有把钱退给自己。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6月,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的李建平。同年6月28日,其代表公司与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需支付保证金,用于购买对方的30万吨煤炭。同年7月27日,自己给了李建平两张面额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均写上“不得转让”。李建平称当年8月5日前就能收到货。后以种种理由推脱,自己要其退还250万元的两张汇票单,李建平称汇票单转给了别人。同年11月16日,自己向马鞍山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达成协议:如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由第三人或是案外人主张票款并取得,则被告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在三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50万元。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平时做承兑汇票买卖业务,利用介绍业务提取佣金。2011年8月1日,其通过时某得知李建平有一张票号为20061077、面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想要出售,就商定以188.8万元的价格买下,李建平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写了“此票由我公司转让,对此票真实有效性负责”的字样。自己将该汇票交给王建岭,王建岭通过网银转账将188.8万元转到李建平的工商银行指定账户,又给了自己4000元的佣金。同年8月2日,王建岭将该承兑汇票转卖给张某。张某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买钢材。该银行承兑汇票正面、背面没有发现写有“不得转让”字样。后听张某说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在银行挂失,造成该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冻结了张某在其公司的200万元货款。自己与李建平联系,但至今该承兑汇票未能解付的事实。 4、证人时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8月份的一天,李建平给自己打电话称他公司有一张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想贴现,自己就约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冯某一起到被告人李建平的公司办公室,看了李建平持有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冯某与李建平谈过价格后,拿着银行承兑汇票去办了贴现手续。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汇票的背面没有发现有“不得转让”字样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