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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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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兴华街亚星城市山水小区10号楼2单元22层271户的被害人王某家中,乘王某在洗澡不备之机,将王某放在枕头边钱包内的3200元现金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3年4月22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还王某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条、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2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还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200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