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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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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万博商城二楼其所开的店铺内,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商品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周某某将李某乙左耳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被公安局人员抓获。现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和解协议、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9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