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尚海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乙。 辩护人高杨、刘浩鹏,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 辩护人薄云照、屈晓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 辩护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杜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闵某某。 辩护人陈睿,河南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张某甲、闵某某、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尚海森、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杨、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薄云照、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段守梅、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睿、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核实有关证据为由,于2013年5月18日、6月20日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本市二七区德化街国美电器门口,因车辆排队装卸货物事宜与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魏某某、张某甲、闵某某、范某某、张国辉(另案处理)、李栋阳(另案处理)、樊大圈(另案处理)、樊大圈表弟(另案处理)等人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三被害人受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9月7日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范某某、魏某某、张某甲抓获,于同年9月13日将被告人闵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陈某丙头面部外伤致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未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张某甲、闵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让韩某乙打电话通知其他被告人并不是为了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韩某甲在主犯中所起作用较小;3、韩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韩某乙系从犯;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3、韩某乙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动手打被害人陈某丙,而是打的其他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魏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2、魏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动手打被害人陈某丙,而是打的其他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张某甲应当认定为从犯;3、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动手打被害人陈某丙,而是打的其他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闵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害人有过错是直接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动手打被害人陈某丙,而是打的其他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范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2、范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系本市二七区德化街国美电器店店长。2012年8月6日1时许,在国美电器店门口,被告人韩某甲因出货车辆排队装卸货物一事,与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甲指示该店员工韩某乙给被告人范某某、魏某某等人打电话过来帮忙,被告人韩某乙给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闵某某、范某某、张国辉(现在逃)、李栋阳(另案处理)、樊大圈(另案处理)、樊大圈表弟(另案处理)等人打电话,上述人员分乘两辆出租车来到国美电器德化街店。在等待上述人员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报警,巡警出面调解了韩某甲与被害人一方的纠纷。之后六被告人等人来到东边的傣妹火锅店门口集合,韩某甲提出要教训一下被害人,其他被告人遂跟随韩某甲返回国美电器门口,趁被害人陈某甲挪车的时候,被告人韩某甲拿手机在其车前拍照,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害人陈某丙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闵某某、范某某、樊大圈等人遂上前对三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陈某丙头面部外伤致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构不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9月7日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范某某、魏某某、张某甲抓获,于同年9月13日将被告人闵某某抓获。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陈某丙构成六级伤残。 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先后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两所鉴定机构以案件复杂、疑难、无法鉴定为由作出退案处理,我院另行委托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魏某某、张某甲、闵某某、范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韩某甲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230000元、被告人韩某乙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范某某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闵某某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以上共计700000元整,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三被害人对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