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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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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于2013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生、王韶华,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放火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石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生、王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嵩山南路百姓广场11楼被害人侯某乙办公室,持事先购买的汽油桶泼洒汽油,在泼洒汽油过程中被百姓广场员工控制。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提取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中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嵩山南路中原百姓生活广场11楼被害人侯某乙办公室,以向侯某乙讨要欠款为由,手持事先购买的汽油桶往地上泼洒汽油,在泼洒汽油过程中被公司员工控制。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曾在其公司当过保安。李某某曾送给自己一幅画,后找不到了。李某某曾帮自己要过账。案发前一天晚上,自己接到妻子郑某的电话称,有一个年轻男子手里拎着一个汽油桶到自家楼下找自己。案发当时,自己正在公司11楼办公室的里间和客人谈话,后听说李某某拎着汽油在外面办公室闹事的事实。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曾在侯某乙的公司当过保安。案发时间、地点,看见被告人李某某拿着一汽油桶往地上泼汽油,被工作人员控制并报警,后被公安人员带走的事实。

3、证人赵某、侯某甲、马某、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看见被告人李某某拿着一汽油桶正在往地上泼汽油,赵某、侯某甲、马某上前制止,并把李某某手里的油桶夺下来,后将其带至五楼办公室,后侯某甲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其带走的事实。

4、证人白某(系李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了侯某乙欠被告人李某某一些钱,案发当天,李某某告诉自己去找侯某乙要账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曾在被害人侯某乙所经营的百姓广场公司当过保安。期间,自己曾委托侯某乙帮自己卖画,后侯某乙既没有给自己钱,又没有归还自己的画;另外,自己曾帮侯某乙讨要过欠款,但侯某乙一直没有按照承诺支付自己好处费。为了向侯某乙讨要委托卖画的欠款及好处费,案发前一天晚上,自己携带事先准备的装有汽油的油桶,来到侯某乙家中,但侯某乙不在家,遂离开。案发当天上午,自己来到百姓广场办公楼11楼侯某乙的办公室,当时有郑某、侯某甲、赵某等人在场,自己将汽油泼在地板上,郑某说:“拉着他,别让他泼油了”,侯某甲、赵某就拉着自己的胳膊,自己没有见到侯某乙,就称:“你们想报警就报警吧”,后被拉到五楼,以及自己不知道谁报的警,后被赶来的民警带走的事实。

6、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谅解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中止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郑某、赵某、马某、明某、侯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系在泼洒汽油的过程中即被他人控制,其行为不具有放弃犯罪的自动性,亦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被告人李某某既不属于犯罪中止,亦构不成自首,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作案工具汽油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国平